第一条为调动和发挥我市民间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增强我市经济发展后劲,根据福建省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民间投资是指个体、私营经济以及它们之间的联营、合股等经济实体的投资。
第三条除国家有禁止性规定外,凡是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领域,均鼓励和允许民间资本进入。任何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
第四条预期有收益或通过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可以获取收益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
第五条投资较大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公共设施、大型公益事业项目,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联合建设、共同负担”的原则,可采取政府牵头、民间资本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一般性的生产经营项目,由投资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决定投资规模和投资方式,自行建设和经营,也可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共同投资建设。
第七条民间投资项目所需用地,与其他所有制投资用地享有平等权利。民营企业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或依法作其它处置。属于鼓励类的投资项目用地,可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八条对特定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用地提供优惠的强化激励政策,可以返还新增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投资者在投资项目周围一定地域进行多元化经营。
第八条民间投资项目生产建设所需的水、电、气、交通和通讯设施等,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帮助协调解决,收费标准与其他所有制项目等同。
第九条民间投资者成立企业,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允许投资者自主确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对以民间资本为主投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民间投资者兴办工业企业,只要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或者帐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认定临时一般纳税人,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应合理核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定额税收标准,形成公平税赋、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以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者进行创业和资本积累。
第十一条鼓励民间资本投向工业区。对生产项目用地,工业区以开发成本价出让;工业区的土地使用可实行租赁制,租金标准可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二条以民间资本为主创办的工业企业,符合长乐市工业发展基金扶持对象的,依照《长乐市工业发展基金管理的若干实施意见》,给予扶持鼓励。
第十三条政府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TOT(转让—经营—移交)等方式,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一)、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投资,可向社会公开招标投资主体,使民间资本通过公平竞争进入;
(二)、已由政府投资建成投入使用的项目,采取所有权、经营权出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集聚;
(三)、由政府投资建设,尚未建成的项目,以及政府已筹措到部分资金但尚有投资缺口的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入股建设或参与竞标取得项目经营权。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投资项目信息资料咨询服务,定期推荐一批民间投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民间投资特定项目的,政府可适当保证合理的投资回报。
第十六条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市场融资创造条件。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要积极为各类民间投资项目提供现代。对符合上市民营企业,政府予以帮助和推荐;对符合条件可申请国家专项资金补助的,政府予以积极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民间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筹措渠道明确、可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一般竞争性项目,除保留规划、环保、建设用地和质量安全等法定审批外,逐步取消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环节的审批,由投资者自主决策,实行登记备案制。民间投资向工业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实行项目审批包办服务制。
第十八条政府保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推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企业有权拒绝无证收费和不合法收费。对民营企业实行各类检查处罚活动,实行事先申报制。司法部门要及时办理涉及民间投资企业的民事、刑事案件。
第十九条以民间投资为主的企业的从业人员,在人才聘用、职称平定、考核评选、劳动用工、技术培训、医疗卫生、户口迁移、子女就学以及因商务和技术交流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政府各部门应提供良好服务,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政府要加强对民间投资工作的宏观指导。注意合理引导民间投资,突出地方特色和优势,把扩大投资和实现经济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结合起来,提高投资质量和投资效益,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破坏生态环境和造成资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民间投资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市长乐报、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宣传媒体,要积极宣传报到我市民间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和民间投资先进人物、推广民间投资经验、传递投资信息和政策。
第二十二条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综合奖项,对照章纳税、守法经营、业绩突出的优秀民间投资者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