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项目有序建设,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本市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使用统借国外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
第四条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并指导区县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实行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稽察。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稽察。
第八条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区县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稽察机构”)应当与同级经济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交流监管情况,移交问题线索。
第九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派出机构、相关单位对项目稽察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并配备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
第十条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稽察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项目稽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报批、报建的情况;
(二)项目管理制度建立、落实的情况;
(三)项目各项施工、货物、服务发包、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
(四)项目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的情况;
(七)项目实现预期效益的情况;
(八)项目落实有关专项建设规划、投资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情况等。
项目稽察机构可就上述规定的内容,开展单项或多项稽察。
第十三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重点,综合考虑项目的领域覆盖面、行业引领性、投资规模量等要素制定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开展项目稽察,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单位及代建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参建单位(包括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财务投资监理、施工、货物供应等参与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配合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当向项目稽察机构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对项目稽察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以及核实情况等,作出项目稽察报告。
对于项目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项目稽察机构按照程序,分别向市、区县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对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项目稽察机构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项目稽察机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根据项目整改报告,可以组织复查。
政府投资项目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由项目稽察机构按照程序分别向市、区县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项目稽察结束后,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
第四章项目稽察方法
第二十二条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用告知监管要求、开展业务培训、跟踪进展信息、检查项目现场、核查文档资料、复查整改情况、督导重点问题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现场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参建单位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项目稽察机构可以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如有必要,也可以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项目稽察机构可以对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法请求相关部门、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资料、信息。
第二十六条根据需要,项目稽察机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第二十七条项目稽察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项目稽察,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项目稽察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当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运用信息技术实施动态监管。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在项目稽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区县项目稽察机构会同区县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决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暂停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安排;
(四)暂停审批项目法人单位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被稽察单位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稽察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
(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四)项目稽察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三十二条对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